开封王永欣律师刑法案例之人身损害代理词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21-08-26 11:18) 点击:285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马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被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先前原、被告的示证、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 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非是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是说,本案的被告曾和其协商,从其承包的地上取土,2009年8月31日淹死孩子的地点在此。该证据不可采信,理由是(1)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原告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则其证明力无法确定。二,两人证词完全一致,明显带有包装修饰的痕迹。其三,两人的证词只涉及到事发的时间并没有能够证实受害人究竟是在谁的水坑里淹死的,其四,事实上本案被告至今不认识张XX故证词称曾和被告协商不符合事实。其五,上述两位证人的角色不仅从证人演变到的共同被告,并且其证实的内容有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是孤证 二本案被告的行为和原告之子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本案被告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生产砖所用的土是从李XX处购买的,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将土的使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三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监护不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四程序上原告放弃或遗漏了相当部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庭审情况显示,在本案事发地点取土的砖厂至少有二十多家,而原告仅起诉两名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民事责任如果要被告承担的话,原告免除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必须相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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