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王永欣律师民事案例之民事上诉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8-26 11:20) 点击:378 |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9XXXX-5 住所地:开封市内环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xx钢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38XXXX-6 住所地:开封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孟xx,系总经理。 上诉人因和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将上诉请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 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上诉人总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并不充分、确凿,判决失当。 本案在认定事实、证据方面。 如原审判决中表述,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追加谷xx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其中原告建业公司是承揽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江南公司是定作人,而谷xx代表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并且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事实认定,客观上存在法律关系定性不准,从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理由简述以下几点: 一、涉及本案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里面双方引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建筑法》,同时具体条款设计也是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框定,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决定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李国光院长主编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第十六章,也就第264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尤其是“释义”部分,非常清楚、明确的讲“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 ...但由于建设工程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要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国家要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因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基于此,原《经济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合同法也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单独规定。因此,才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单独案由的情形。不仅如此,如前述原因,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讲,建设工程合同,是有名合同,不是无名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关系中的特殊合同,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特殊优于一般、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于本案中应当适用《建筑法》、《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准确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界定为承揽合同,实际上掩盖了被上诉人同谷树军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现象,回避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问题。毕竟,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一是谷xx为本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那么该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换句话讲,原审法院在合同性质方面的认定,有法律逻辑上的推不出、矛盾的地方。 二、谷xx应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 如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及立法本意,实际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也就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和应诉的权利,这一点是我国合同法相对性有所突破的一个典型例证。至于原审认定称证人和当事人的身份不能够重合,也就是已经作为证人的自然人,不能再作为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支持。如果原审法院依法正确将谷树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其是实际施工人,投资又系其所为,其在庭审中陈述,不仅更可信,而且客观上更有助于查明本案案情。 三、本案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是不是具备的问题。 抛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款是不是结清先不谈,就说“付款条件”的问题,是不具备的。毕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工程,(包括本工程涉及消防;保证消防验收合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行验收”不能够代替“消防验收”。后一验收通过,才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合格。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能够采信上诉人的意见,判如所请。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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