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王永欣律师刑法案例之辩护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8-26 11:21) 点击:377 |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侯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绑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参与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此前,为全面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尤其通过刚才庭审中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示证和质证,使我对本案有了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由于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和前先的供述一致,故辩护人也认同被告人认罪的自行辩护意见,认为该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希望合议庭能够在裁量刑罚时能够注意到被告人是在外逃期间,生活居无定所,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而实施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绑架罪的指控,定性不准,本案被告人侯XX应当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上所指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协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特殊和一般的关系,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因此,两者在刑事司法认定中,容易产生混淆。根据通行的观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际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和姜XX因经济纠纷产生予盾,为达到自已能够完全支配贷款和市政府签订合同的目的,提出让侯XX、常XX帮忙把被害人绑起来,困几天,即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侯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而非绑架罪。 2、正如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被告人同姜XX、常满利“经预谋后”,实施了上述行为,但辩护人认为这里应当而且必须弄清楚,行为人预谋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讲被告人主观故意及目的是什么,是拘禁还是绑架。从被告人侯XX、常XX的供述,尤其是姜XX的第一次供述(公安卷第50页至120页),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公案卷第77页至84页)的里面可以清楚的说明,主观犯意是拘禁而非绑架。姜XX在第一次供述中讲到“…………我准备用市场贷些款,想让兴发再找个人把阮XX绑住,我找个地方关几天,等贷下款………………”,在第五次供述中说“…………我就想找两个人把小顺绑走几天,等贷款下来我来投市场…………我就对兴发说让他帮忙找几个人把阮XX绑走,我找个地方关几天。”这充分说明,预谋的内容是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关于这一点,在三人实施完毕拘禁行为,在开化宾馆附近,被告人侯XX、常满利下车时,姜XX仍然对被告人侯XX讲“…………这几天别和我联系,我把人带到刘店困几天……”(公安卷第83页)以上内容,三人的供述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共同指向一个目的,即非法拘禁。 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伙同他人绑架他人做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缺乏相关证据。 何为“人质”辩护人认为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做为人质,并且以杀害或不归还人质为要挟,具体本案中讲,被告人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综观全部案卷材料,没有一处能够显示被告人曾提出过以上要求,那么本案是不是一起没有任何犯罪目的的刑事案件,或者得讲是一起没有任何索要财物的绑架的刑事案件,后者的结论是荒唐的,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推出,本案不是一起绑架犯罪案件呢?前者,只能得出一种解释,姜XX及其他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独立支配贷款,并取得牛羊肉批发市场合同的缔结权,以上无论哪一种目的,都不属于不法要求,因此,从控方证据的角度而言,缺乏成立绑架罪的起诉证据。 三、被害人阮XX的死亡与候XX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人侯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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